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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婺源县委 婺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处分暂行规定
本站网址:http://www.wyzsw.com/    添加日期:2004-06-05 07:12:21   来源:   已阅读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深入贯彻落实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确保《婺源县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中共婺源县委关于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促进婺源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婺源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投资环境,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本
第四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拖延不办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第五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一)应当招标投标或拍卖而未招投标拍卖的;
(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党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未持县经济环境整治领导小组审批的{检查许可证》进行检查,影响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审批机关已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一)向生产经营者强行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的;
(四)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的;
(六)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第十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受理、裁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不使用法定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四)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与外资企业发生矛盾时,未请示汇报,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实行检查措施、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三)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第四到第十二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基层站所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聘用的临时工有违反上述行为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清退。
第十六条 条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上述行为的,视情节作下列处理:
(一)予以通报批评;
(二)向其单位或其上级党组织发出党内监督通知书;
(三)向其单位或其上级组织发出行政监察建议书。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均可向县纪委、监察局或投诉监督中心举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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